1954年国际防止海洋油污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418页(678字)

简称“伦敦油污染公约”。

关于防止船舶故意排放油类污染海洋的国际公约。1954年4月26日-5月12日,在伦敦召开防止海洋石油污染的第1次国际外交会议上通过。截至1981年3月10日,有67个国家和地区加入(包括已生效的1962年和1969年修正案)。

1958年7月26日生效,并先后于1962年、1969年及1971年进行了修订。

公约要求各缔约国政府采取必要的、合理的、切实可行的措施,使在其港口登记的150总吨以下的油轮和500总吨以下非油轮符合公约规定的要求。对于5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公约规定除满足下列全部条件之外,不得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这些条件是:(1)船舶正在航行中。(2)油量的瞬间排放率不超过60公升/海里。(3)排放物中的含油量小于100毫克/升。(4)排放时应尽可能远离陆地。对于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公约规定除满足下列全部条件之外,不得排放任何油类或油性混合物,这些条件是:(1)船舶正在航行中。(2)油量的瞬间排放率不超过60公升/海里。(3)每个航次排放的油类总量不超过载油总量的1/15000。

(4)排放距最近陆地50海里以上。此外,公约要求所适用的船舶和油轮配备油类记录簿,详细记载有关油类作业的情况。公约虽经多次修改补充,但其所规定的措施仍然非常有限,同时公约规定的例外情况太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约的效力。但公约是第一个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多边公约,为许多国家所接受;对于确立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公约现为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所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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