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424页(650字)

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内容主要是对有关保险组织、业务范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加以规定。最早的保险立法为意大利的康索拉都海事法例,继之为1266年出现的亚勒(法国西北部小岛)法。

1681年法国的海事条例把海上保险放在海商法之内,这一作法为各国所沿袭。1906年英国颁布了《海上保险法》,它的实施对世界各国的海上保险立法有着重要的影响和推动作用。资本主义国家把保险法分为保险公法和保险私法,前者如保险业法、社会保险法等,后者如保险契约,亦即狭义的保险法。现代资本主义各国的保险法可分为法国法系、德国法系与英美法系3种体系。

在立法体例上,有把它列在商法典的如日本、西班牙、葡萄牙等国;有制定单行法规的,如美国、英国、德国、瑞士等国。在中国,国民党政府时期曾于1929年公布《保险法》,1935年公布《保险业法》和《简易人寿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对保险业进行了整顿,制定了全国性的强制保险,如铁路、轮船、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和地方性强制保险,如公路旅客、乘客、公共汽车乘客、轮船和轮渡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等法规和条例。目前中国以单行法规的形式进行保险立法,如1981年1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对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1985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共6章24条,对在中国境内的保险企业的设立、管理和监督作了明确规定。在中国还未制定保险业法的情况下,它作为保险业监督管理法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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