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430页(1648字)

中国调整其保险企业的设立、经营与管理的行政法规。

1985年3月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4月1日施行。共6章24条,主要内容包括:(1)国家的保险管理机关及其职责。条例明确了国家的保险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并规定其职责为:拟定保险事业的方针、政策,批准保险企业的设立,领导和监督保险企业的业务活动,审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检查保险企业的会计帐册和报表单据,并对保险企业在经营业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者损害被保险方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给予经济制裁,直至责令其停业。(2)保险企业的设立。条例规定,设立保险企业,经营保险业务,必须向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企业章程(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经营业务种类、资金来源、组织机构、财务会计等),收足资本金额的证明,企业领导人名单等等。在得到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能正式营业。

凡是没有营业执照擅自开办保险业务的,均视为违法行为,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此外,保险企业章程、资本金额及领导人的变更也须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批准。

条例还对保险企业的资本额作了规定,凡是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凡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业务的,应具有5000万元人民币的最低实收现金资本。

(3)保险企业的营业范围。条例对保险企业是否可以兼营保险以外业务没有加以规定,但在实际管理中一般不允许保险企业经营保险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条例将保险业务划分为人身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两大种类。

条例允许保险企业同时兼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但人身保险须单独核算。保险企业可以适用一部分保险准备金进行保险投资活动,但应按照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规定执行。条例还规定了在全国经营保险业务以及再保险业务的国营企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营业范围,主要有:各类国内保险与再保险业务及国家授权经营的其他业务,法定保险业务;各种外币保险业务;国营、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以及国际再保险业务。(4)保险企业的财务管理:①交存保证金和保证最低偿付能力。

根据条例的规定,保险企业应将其现金资本的20%交存保证金,存入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未经批准,不得提取。此外,保险企业必须具有一定的偿付能力。其最低偿付能力必须遵照下列规定:经营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长期人身保险准备金不得低于全部有效保险给付义务的总和,不足时应增加资本,补足差额;经营长期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企业,其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规定的金额。②提存保险准备金。

条例规定了提取各种保险准备金的核准。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应当按照有效的长期人身保险单的全部净值加上1年及1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提取人身保险准备金。所谓长期人身保险单项下的净值,系指保险企业对被保险方应负的责任总额。经营财产保险的保险企业,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其提存和结转的总数应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还应相应地提取总准备金,以应付特大灾害事故的赔偿责任,其中,国营保险企业每年在交纳各项税款并扣除各项提留后,全部盈余应留作总准备金,非国营保险企业的留存数额,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规定。(5)保险企业间的分保关系。

经批准成立的各种保险企业,须至少将其全部保险业务的30%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分保。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对每一危险单位自负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总准备金的总额的10%,超过这个限额,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分保,但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批准者除外。条例还明确规定,向国外保险公司或经营保险人分出或分入再保险业务只能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其他保险企业不得自行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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