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办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08页(1349字)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内企业以自有外汇作抵押,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的条件和程序的行政规章。

1986年11月26日颁布实施。共17条,主要内容是:(1)抵押贷款的对象。境内注册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以其自有外汇(含境外借入外汇)作抵押,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2)抵押贷款的用途。

按照外汇来源的性质,可用于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投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必须纳入国家或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3)抵押贷款的种类和期限。分为短期和中长期两种。

短期抵押贷款,期限为3个月、6个月、1年;中长期抵押贷款为1年以上,最长不超过5年。

(4)抵押外币的种类。限于美元、日元、港元、德国克和英镑5种,且要求是现汇。(5)抵押贷款的办理机构。

除经济特区外,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的人民币资金,由人民银行提供。

收回的人民币资金要如数交回人民银行。此项资金归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6)抵押贷款的程序。①申请和审查。

抵押单位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分局申报资金的来源、数额,经核准后方可向人民银行指定的委托行办理贷款手续。如系借入的外汇,应提交原借款合同和本息偿还计划。

经受托行审查合乎贷款条件后,对超过受托权限的,应送人民银行审查。②审批。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应编报年度抵押人民币贷款计划,并在总行下达的人民币贷款额度内掌握审批贷款。审批时,外汇管理局与人民银行计划、资金管理部门要密切联系,做到抵押外汇与人民币资金能协调配套,对小额贷款,人民银行上述分行可给受托行授予一定的批准权限。

③发放。抵押贷款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借款单位应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式3份,一份由经办银行凭以办理发放贷款手续;一份交外汇管理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一份留企业存查。委托办理贷款的手续费,按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计付。④收回。抵押贷款到期后,借款单位要归还原数额人民币,人民银行退回原数额外汇,不受汇率变动的影响。借款单位不得提前归还抵押贷款。到期不能归还银行贷款的,抵押外汇归中国人民银行所有。凡以借入外汇作抵押的,仍由借款单位对原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履行偿还外债本息的义务。(7)人民币贷款数额的计算。最高不得超过抵押品按抵押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汇价(买入价)所计算的数额。

(8)抵押贷款的利息。人民币贷款与抵押外汇互不计息。

(9)抵押外汇的管理。抵押的外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管理。各地抵押的外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在当地的中国银行设立专户存储。专户存储的抵押外汇利息,经人民银行签证后,由当地中国银行统一上划中国银行总行,存入人民银行总行外汇存款专户。

各级人民银行收到当地中国银行的利息通知单后,统一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计司营业处。(10)人民币资金的拨付和划缴。

人民银行按照贷款实际发放数给受托行拨付人民币资金。受托行收回的人民币资金,最迟于次日如数划缴人民银行。(11)统一增设“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项目。将“0234”、“0239”科目核算的数字,归属在这个项目,上报代号用“94”。

抵押的外汇由各地外汇管理分局分别按“抵押外汇收入”和“归还抵押外汇支出”两个项目统计汇总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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