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07页(1032字)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和反担保的条件和程序的行政规章。

1991年9月9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同日生效实施,1987年的《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的施行细则之一。

共16条,主要内容是:(1)外汇担保的含义及范围。外汇担保系指以自有外汇资金向境外债权人或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承担,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外汇债务时,由担保人用外国货币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包括借款担保、融资租赁担保、补偿贸易项下的履行担保、境外工程承包中的债务担保或其他担保。

(2)允许提供外汇担保的机构单位限于经批准有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有外汇收入来源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外汇担保。

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担保余额和对外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非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的外汇资金。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注册资本担保。

(3)管理机关和审批权限。

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外汇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外汇担保的管理机关。

对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由担保人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批;为中国驻外企业、境内外的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4)担保人办理担保报批手续时,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全部或部分下列资料:①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件和有关批复文件。

②担保人自有外汇资金情况的说明。③担保人对外债务、担保的文件。④担保合同意向书。

⑤被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或意向书及有关文件。

⑥落实反担保措施的文件。⑦为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需有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的等值外汇资产作抵押的证明。

(5)担保人提供外汇担保,应与债权人、债务人订立书面合同,订明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6)担保人出具担保后,应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非金融机构出具担保后,应在10天内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填写《外汇担保登记表》,领取《外汇担保登记证书》;金融机构实行按月定期登记制,月后15天内填写《外汇担保变动反馈表》,上报上月担保债务变动情况。

(7)担保需要展期的,担保人应在债务到期前15天申办。(8)担保合同因各种原因终止时,非金融机构担保人应在10天内将《外汇担保登记证书》退回原发证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金融机构按月办理核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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