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54页(698字)

调整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在设立、终止及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

1986年4月12日第6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施行。共24条。主要内容是:(1)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大部分出口。国家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2)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3)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4)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5)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请,由审批机关批准。(6)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7)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1990年1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了《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对该法的实施作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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