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90页(1513字)

调整深圳经济特区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以及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的特区法规。

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8月6日公布,9月1日施行。旨在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的市场经济秩序。分9章,共64条。主要内容是:(1)假冒伪劣商品的界定。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伪造或者冒用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批准文号、商品原产地、企业名称或他人字号、地址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均为假冒伪劣商品。使用时容易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未提供使用说明书或标明警示标志的;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许可证方得生产的商品,而无证生产的;商品或其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地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均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2)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主管部门。

(3)生产者、销售者及相关者的义务。

①商品制作、加工或监制的单位、个人,为生产者。其义务有:执行商品质量标准;对商品质量负责,严格进行质量检验;达不到质量标准但对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不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应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次品”字样。②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为销售者。

其义务是:遵守商品质量法律、法规,不采购、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向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③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是相关者。

其义务是:不得为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提供场地、设备;不得印制、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不得为假冒伪劣产品提供仓储、运输广告服务。(4)行政管理。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查处假冒伪劣商品。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执行公务时应有2人或2人以上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

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处罚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应依条例规范行为。(5)社会监督。

用户和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新闻单位也可以通过条例许可的方式进行监督。(6)罚则。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个人,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作出强制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对不履行义务的相关者,可处以没收、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对违法行为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损害赔偿。违反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除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包括退还货款、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抚恤金,及赔偿损失。相关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假冒伪劣商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尚未超过商品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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