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97页(536字)

中国海关制定的对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境货物进行监管的行政规章。

1988年4月26日由海关总署发布,5月15日实施。共15条。

主要内容是:(1)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沿海开放城市及可享受相同待遇的城市兴办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2)开发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或生产企业,应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文和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主管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3)开发区进出口货物,应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许可证和其他有关单证,上述货物如从开发区以外的口岸进出境,应按转关运输办理有关手续。(4)开发区进出口货物,海关区别情况和用途给予减免税优惠,出口开发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含在开发区加工增值20%以上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5)开发区进口物资,仅限区内使用,未经批准并办结海关手续,不得移作他用,因故需运出区外使用的应经批准,并按期运回。(6)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如要运销内地,应经批准并就成品中所含料、件向海关补税。(7)开发区企业如需将进口的料、件或加工的半成品运往区外加工装配的,有关企业应持主管部门批文与所签合同向海关登记,加工的成品应运回区内,并在合同执行完毕后1个月内,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参见“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货物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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