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沿海经济开放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96页(710字)

中国财政部对外商在沿海经济开放区投资办企业实施税收优惠的规定。

1988年6月15日财政部发布。旨在扩大辽东半岛、山东半岛、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的经济开发区的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吸收外资,引进技术,加速实施沿海经济发展战略。

共8项。

主要内容是:(1)外商投资生产性企业,凡属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或者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或属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经财政部批准,减按15%税率征企业所得税。投资于机械制造、电子工业、冶金、化学、建材工业、轻工、纺织、包装工业、医疗器械、制药工业、农业、林业、牧业、养殖业的及这些行业的加工工业、建筑业,则按8折计征企业所得税。

(2)地方所得税需予减免优惠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决定。(3)外商在中国境内无机构而有来源于经济开放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外,都减按10%税率征所得税。

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免优惠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决定。(4)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追加投资进口的企业生产用设备、营业用设备、建筑用材料,以及企业自用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

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照章纳税。

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用于生产出口产品部分免征工商统一税,用于生产内销产品部分照章纳税。(5)在经济开放区企业中工作或居住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凭省辖市以上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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