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618页(1914字)
存款人签发的,委托其开户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票据的一种。《英国票据法》关于支票的定义是: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
具体地说,支票是银行存款户对银行签发的,授权银行对某人或其指定的人或持票人即期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书面支付命令。支票的特点是:(1)支票的付款人是银行。
(2)支票的出票人与作为付款人的银行之间必须有资金关系。(3)支票只能是即期票据,限于见票即行付款。
(4)支票是支付证券,其作用仅代替现金作为支付工具。(5)支票的签发,必须使用充当付款人的银行所印制并发出的支票用纸。
支票的种类按不同标准可分为:(1)记名支票与无记名支票。记名支票亦称“抬头支票”。
记载受款人姓名的支票,称为记名支票。这种支票转让流通时,必须由持票人背书,取款时须由受款人在背面签字。
不记载受款人姓名的支票,称为无记名支票,亦称“空白支票”。这种支票无须经背书即可转让,取款时也无须在背面签字。
(2)现金支票与转帐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帐的支票,称为现金支票。
只可以转帐,不能支取现金的支票,称为转帐支票。(3)划线支票与非划线支票。在支票的票面上划上两道平行的横线的支票,称为划线支票。不在支票的票面上划两道平行线的,称为非划线支票。
非划线支票可以委托银行收款入帐,也可以由持票人提取现款。划线支票只能委托银行入帐取款,可以有效地防止他人假冒。划线支票又可分为普通划线支票和特别划线支票。普通划线支票的划线不注明收款银行,收款人可以通过任何一家银行收款。
特别划线支票在横线中记载有收款银行,这种支票只能通过该指定行向付款行作付款提示。日内瓦《统一汇票与本票法公约》规定,一个划线中只能有一个银行名,一张支票最多只能有2个特别划线,其中的一个必须是由另一个中指定的银行所做的委托收款划线。(4)保付支票与银行支票。保付支票由付款银行加“保付”(Certified to Pay)字样并签字,称为保付支票。
由银行签发,并由银行付款的支票,称为银行支票。保付支票,付款银行保付后就必须付款。
保付后支票身价升高,有利于流通。《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即使持票人在支票过期后提示,保付银行仍要付款。
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无支票保付的内容。
中国现行的银行结算方式中,也没有支票保付这种规定。支票的基本内容,根据《统一支票法公约》规定,应包括:(1)票据主文中列有“支票”一词,并以开立票据所使用的文字说明之。(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
(3)付款人的姓名。(4)付款的记载。(5)开立支票的日期和地点的记载。
(6)开立支票的人的签名。
欠缺上述所载任何要求的票据,无支票效力。但下列情况除外:(1)如无特殊记载,付款人姓名旁记载的地点视为付款地,如付款人姓名旁所载地点有数处时,以第一处为支票付款地。
(2)未记载付款地及无任何其他表示者,付款人主要机构所在地为支票付款地。(3)未记载出票地的支票,出票人姓名旁所记载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同时,《统一支票法公约》还规定,出票人签发支票必须以其和银行之间的支票协议为依据。否则,出票人签发的支票将得不到付款。即出票人签发支票以后,要对持票人负法律方面和票据方面的责任。在法律方面的责任是指出票人不能开出空头支票。
所谓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在银行没有存款而签发的支票。有时支票的金额超过了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余额,这种支票也属空头支票。
在票据方面的责任如下:(1)出票人对受款人及其后手有担保支票得到付款的责任。如支票遭银行拒付,出票人作为主债务人应对受款人及其后手付款。
(2)在支票的付款提示期内,不得撤销已经开出的支票。《统一支票法公约》中关于这一点有明确的规定。付款的银行也要负责鉴别出签字的真伪。因为,根据支票帐户协议,唯有开户人才有权利对银行发出支付命令。
如果支票经背书而转让,则银行还要看背书是否连续,但银行不负责鉴别背书的真实性。此外,银行还必须严格遵守出票人在票面上所作的指示。受款人负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示支票以请求付款的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结算办法》规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在同域票据交换地区的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中,均可以使用支票。
支票一律记名。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地区转让支票可以背书转让。
支票金额起点为人民币100元。支票付款期为5天,背书转让跨地区时的转让支票付款期为10天。
支票大小写金额和受款人不得更改。出票人必须在银行帐户余额内按照规定向受款人签发支票。
存款人领用支票,须填写“支票领用单”,并加盖预留银行印签。帐户结清时,须将全部剩余空白支票交回银行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