溢卸货物监管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08页(384字)

海关对溢卸货物实行的监管。

溢卸货物是指实际进口数量超出载货清单、提单、运单所列数量的货物或未列入进口载货清单、运单的货物,不包括按合同规定的溢装条款溢装的货物。溢卸的货物不需申领进口许可证,但应由有关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或有关货物的收货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并在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3个月内,由有关当事人向海关办理退运境外,或补办进口纳税手续。

必要时,上述规定的期限可延长3个月。

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21条的规定变卖处理。如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要求以溢卸货物抵补短卸货物时,应征得收货单位同意,并应限于同航次、同品种货物;如以不同航次或不同船之间用溢卸货物抵补短卸货物,应限于同一品种、同一船公司和同一发货人的货物。以溢抵短需经海关核准,有关当事人应按规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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