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57页(1117字)

亦称“公断”。

当事人各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提交第三者居中作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使争议得以最终解决。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一种方式。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始于古罗时期。13世纪中叶,在英国的一部年鉴中开始出现有关仲裁的记裁;在地中海各港口所采用的《海事法典》中提到有仲裁庭;在瑞典的某些地方法典中也承认仲裁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后来,英国于1697年制定了第一个仲裁法案;瑞典于1887年制定了有关仲裁的法律。早期的仲裁主要是用来解决国内民商事中的某些争议。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商品输出的发展,仲裁也被用以解决国际商事争议,并在国际上获得越来越普遍的承认与广泛应用。许多国家相继制定了有关仲裁的法律,形成了仲裁制度。

国际上的仲裁制度,通过近百年来的发展,呈现出如下主要特点:(1)从综合性仲裁向专业性仲裁发展。

初期的仲裁,各种争议集中在一个综合性的仲裁机构解决,不分专业。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与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国家开始设立专门仲裁机构。即向专门化、单一化方向发展,出现了国内商事仲裁、国际商事仲裁、海事仲裁、国际投资仲裁、劳动仲裁、国际仲裁等。

(2)从临时组成仲裁庭向建立常设仲裁机构发展。大多数国家都有常设仲裁机构。同时,还建立了一些地区性的和国际性的常设仲裁机构。

单一的临时仲裁制度已发展为临时仲裁与常设仲裁并存的仲裁制度。(3)从国内仲裁立法向仲裁国际规范化、统一化发展。为解决各国在仲裁立法上的分歧,保障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在联合国的推动和主持下,先后制定并通过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1976年)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等。

一些国家参照这些公约、规则和示范法,修改了本国的仲裁立法。(4)从仲裁裁决向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原则发展。

越来越多的国家实行中国制定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原则,通过调解使争议在当事人相互谅解的基础上获得解决。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1980年)已逐渐为各国所重视和沿用。

中国的仲裁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随着对外贸易与经济的发展,也不断得到了发展与完善。现行仲裁制度分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两种。

国内仲裁包括经济合同争议仲裁、技术合同争议仲裁、房地产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等;涉外仲裁包括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和海事仲裁。1994年8月31日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1995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中国仲裁制度向着统一与国际规范化发展的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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