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国家商事仲裁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61页(738字)

亦称“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

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主持制定的地区性国际公约。旨在排除欧洲各国间国际商事仲裁的障碍和推动欧洲贸易的发展。1961年4月21日订立于日内瓦,1964年1月7日开始生效。公约共10条,并有1个附则。

主要内容是:(1)公约适用于习惯居所或所在地在两个不同的缔约国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所签订的仲裁协议和基于这一协议而发生的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受公约支配的有关国家的法人也有权缔结有效的仲裁协议。(2)仲裁当事人可自行决定将他们的争议提交有权限的常设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仲裁。在前一种情况下,仲裁依该常设仲裁机构的规则进行;在后一种情况下,当事人可自行指定仲裁员、确定仲裁地点和选择仲裁程序。

外国国民也可以被指定为仲裁员。

(3)如果法院应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受理了有关争议,则被诉人可依仲裁协议并就法院的管辖权向法院提出抗辩。当事人还可以就仲裁庭的管辖权、法律适用、裁决撤销等提出抗辩,但须受公约的约束。(4)法院在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作出裁定时,应适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如果没有这种约定,则适用裁决作成地的法律;如果裁决作成地国家无法确定,则适用依据法院地的冲突规范所确定的法律。

而仲裁员在对案件的实质性问题进行裁定时,同样应适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如果没有这种约定,则适用仲裁员认为适当的冲突规范所规定的法律,但需考虑合同的条款和贸易惯例。仲裁员亦可在当事人的约定下以“友好调解人”身份并依据公平的理由进行仲裁。

(5)仲裁裁决基于公约规定的4种理由而被某一缔约国撤销时,对这一裁决,另一缔约国可拒绝承认和执行。此外,公约附则对公约第4条规定的特别委员会的组成及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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