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仲裁机构
书籍:国际贸易法大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62页(552字)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推选的仲裁员临时组成的,负责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有关争议,并在审理终结作出裁决后即行解散的临时性仲裁机构。
组织临时仲裁机构,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具有极大的灵活性。有关临时仲裁机构的组成及其活动规则、仲裁程序、法律适用、仲裁地点、裁决方式乃至仲裁费用等都可以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如1961年4月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第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将他们的争议提交常设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机构审理;在提交临时仲裁机构审理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指定仲裁员或确定指定仲裁员的方式,决定仲裁地点,规定仲裁员必须遵循的程序等。
不过,为了方便起见,很多当事人在选择临时仲裁机构时,往往在仲裁协议中引用某些有威望的国际组织或国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只对其中的某些条款作些有利于自己的修改或补充。
在19世纪中期常设仲裁机构出现以前,临时仲裁机构一直是唯一的国际民商事仲裁机构。而且,即使在常设仲裁机构早已遍布全球的当今国际社会,临时仲裁机构在国际民商事仲裁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特别是在国家作为当事人一方时,由于它们不愿意受常设仲裁机构权力的约束,从而更是经常地选择临时仲裁机构来处理有关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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