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65页(2927字)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制定的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管辖、组织与仲裁程序的规则。

1956年5月31日制定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为了适应改革开放与涉外仲裁工作发展的需要,1988年9月12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第1届第3次委员会会议制定了新的规则,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1994年3月作了重大修订,6月1日施行。分4章,共81条。主要内容是:(1)管辖。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案件,包括外国法人或自然人同中国法人或自然人之间、外国法人或自然人之间,中国法人或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上述争议案件。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性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对仲裁协议及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被上诉人第1次实体答辩之后提出;对反诉的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被反诉人对反诉的第1次实体答辩之后提出。

凡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2)组织。

①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仲裁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并设名誉主席一人、顾问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②仲裁员名册。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③仲裁委员会与其分会的关系。

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并分别在深圳经济特区和上海设立分会。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是一个整体。

仲裁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诉人选定,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定时,以首先提出选定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3)仲裁申请、答辩和反诉。①仲裁申请。申诉人提交仲裁申请时应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及其地址;申诉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案情和争议要点;申诉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诉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应当附具申诉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指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1名仲裁员,按规定预缴仲裁费。②答辩。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经审查认为申请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诉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的,应立即向被诉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将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1份,寄给被诉人。

被诉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1名仲裁员,并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45天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③反诉。

被诉人如有反诉,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内以书面提交仲裁委员会。被诉人应当在反诉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诉原因,反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按规定预缴仲裁费。

(4)仲裁庭的组成。

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指定1名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然后由仲裁委员会主席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第3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当事人也可以共同指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1名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单独审理案件。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诉人或被诉人,则各方当事人共同指定1名仲裁员。

如被指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对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该仲裁员回避。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5)审理。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同意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只依书面文件审理并作出裁决。第一次开庭审理日期,由仲裁庭商秘书局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3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请求延期,但须在开庭前12天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30天期限的限制。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进行审理,经仲裁委员会主席批准,也可在其他地点进行。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在该分会所在地进行审理,经分会主席批准,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诉、答辩和反诉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对专家的报告和鉴定报告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开庭时,如一方当事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裁决。

仲裁案件,如果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仲裁庭可对案件进行调解,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经调解达成和解的,由仲裁庭依书面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结案。(6)裁决。仲裁庭应在组庭后9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裁决依多数仲裁员意见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可作成记录附卷。裁决书须附具理由,并由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署名,写明作出日期和地点。作出仲裁裁决书的日期,即为仲裁裁决生效的日期。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仲裁过程中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如果仲裁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请求仲裁庭就漏裁事项作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作成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7)简易程序。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审理案件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8)裁决的执行。

双方当事人应自动按规定期限履行裁决,未规定期限的,应立即履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根据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9)仲裁费用。视争议金额大小,按比例收取仲裁费用。此外,还可向当事人收取其他实际开支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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