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69页(820字)

美国仲裁协会制定的供当事人选择进行仲裁的程序规则。

现行有效的是于1980年1月1日生效的修订本。共53条,并有3个附件。

主要内容是:(1)一旦在美国仲裁协会或者按照它的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即以美国仲裁协会为其仲裁的行政管理人。

当事人需给予仲裁员的任何口头的或书面意见、证据或其他文件,亦应交由美国仲裁协会转交仲裁员。

(2)仲裁员的资格和任命。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直接任命,也可以由美国仲裁协会任命。如果当事人一方是美国以外的国家的国民或居民,则独任或中立仲裁员应在双方当事人国家以外的第三国国民中任命。被任命的中立仲裁员应向美国仲裁协会公开其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任何情况,以便协会作出是否取消其资格的决定。(3)仲裁程序。一般情况下,仲裁不应公开进行。

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员应当向各方当事人提供完全和平等地提出任何材料或有关证据的机会。仲裁员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与仲裁有关的检查或调查,或作出保全财产的决定。

一方当事人缺席不影响仲裁的进行。在审理终结后,如果仲裁员认为必要,或基于一方当事人申请,可重新开庭审理。(4)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提出放弃口头审理。(5)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书面证据,仲裁员必须就其实质性、重要性和合法性进行判断。一般情况下,所有的证据应在全体仲裁员和当事人在场时出示。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仲裁员必须进行必要的提问和其他调查。(6)裁决。

一般情况下,裁决必须由仲裁员中的多数通过并在审理终结后30天内作出。

而裁决书则应由过半数的仲裁员签名。裁决书可列入先前经当事人调解已达成协议的调解条款。裁决一旦经合法交付,当事人应即接受。

(7)经当事人申请,任何对仲裁事项有管辖权的联邦或州法院均可以就仲裁裁决进行判决,但美国仲裁协会不是司法程序中必不可少的当事人。此外,规则还对仲裁的时间、地点和裁决的范围等问题作了规定。规则特别对因仲裁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及其支付作了详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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