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68页(3087字)

伦敦国际仲裁院制定的进行仲裁所依据的规则。

1985年1月1日生效,共20条。主要内容是:(1)适用范围。

任何协议约定或证书中规定仲裁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规则进行,就可以认定当事人同意依规则或在仲裁开始前获得仲裁院通过生效的该修正规则进行仲裁。

(2)仲裁申请和答辩。

申诉人根据规则提请仲裁,应向仲裁院登记处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其中应包括或加附:各方当事人的姓名与地址;载有仲裁条款或据以提请仲裁的合同文件的复印件;有关争议性质与事实情况的简单陈述,及所要求的救济;当事人已就仲裁的任何事项(如仲裁地点、语言,仲裁人数及其资格、身份)达成的一致的或申诉人希望就此提出意见的陈述;申诉人所指定仲裁员的姓名及地址;费用。登记处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日期即为仲裁开始的日期。

申诉人应向登记处确认申请书的复印本已送给其他当事人。被诉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复印本30天内可向登记处提交答辩,其内容包括:确认或否认申诉人的部分或全部要求;就案件提起的反诉的性质与事实情况的简单陈述;就有关仲裁事项的陈述说明;指定仲裁员的姓名与地址。

(3)仲裁庭。

仲裁庭包括独任仲裁员组成的独任仲裁庭和一个以上的仲裁员构成的合议仲裁庭。仲裁员进行仲裁期间,应完全保持独立、公正,不得作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辩护人行事。在被仲裁院任命以前,应登记处要求,仲裁员需提供一份关于其过去的简历及其现在专业的材料。

每个仲裁员都要签署一份声明,说明其公正与独立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无容置疑的。登记处收到答辩书后,或答辩期满后,仲裁院将任命仲裁庭对争议进行仲裁。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根据该案情况认为三人仲裁庭比较合理,将任命独任仲裁员处理案件。仲裁院有权独立地任命仲裁员,该项任命以仲裁院的名义由仲裁院主席或副主席作出。

如果当事人同意由自己指定仲裁员,或者允许两个仲裁员,或第三方指定仲裁员,仲裁院认为不符合独立或公正原则的,有权拒绝任命该被指定者。仲裁协议要求当事人指定仲裁员,而未能在规定的期限指定,仲裁院将任命一名仲裁员。如果事实情况表明,对一个仲裁员的公正与独立存在正当的怀疑,可要求该仲裁员回避。一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回避,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30天内,或其知道存在可以请求回避的事实之后,向仲裁院提交书面声明。

除非在收到书面声明15天内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退出仲裁,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要求回避,仲裁院应对此作出决定。(4)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联系。

除非仲裁庭已最终组成,并且仲裁院认定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直接联系是适当的,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联系应当通过登记处进行。当仲裁院指示要求仲裁庭与当事人间直接进行联系,则根据规则,所有提到登记处时应当被看作是仲裁庭。

(5)仲裁程序。当事人可就仲裁程序达成协议,仲裁院鼓励当事人这样做。如果当事人未能就仲裁程序达成一致意见或本规则没有规定,仲裁庭以确保公正、迅速、经济和最终解决争议的原则,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具有最广泛的自由决定权。在三人仲裁的情况下,首席仲裁员经与其他仲裁员商量后,可以单独就仲裁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应按照规则的规定分阶段提供各种书面材料,其中包括申诉人应于接到仲裁庭任命组成的通知后30天内,提交案件陈述书,说明事实情况,法律依据及救济请求。被告在收到案件陈述书40天内,提交答辩书。申诉人在收到答辩书40天内,提交一份回答书。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地点,如果当事人未加选择,除非根据案件情况认定另一地点更合适,仲裁地点应当为伦敦。仲裁庭可以在任何方便的地方开庭审理及召集会议,只要求仲裁裁决的作出需在仲裁地点。仲裁使用的语言,除各方另有协议,应当是包含有仲裁协议在内的文件中所使用的语言。如果一个文件所使用的语言非仲裁使用的语言,提供该文件的当事人亦未提交该文件的译本,仲裁院可以命令当事人按仲裁庭或仲裁院决定的形式提交译本。只要能提供仲裁庭所要求的授权证据,任何当事人都可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代理。

除非当事人同意只进行书面仲裁,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出席仲裁庭的庭审。仲裁庭应当确定仲裁过程中任何会议、庭审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并予以当事人各方合理的通知。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所有会议及庭审都应秘密进行。

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当事人提供证人的身份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仲裁庭有权允许、拒绝或者限制证人的出庭,当事人及其律师在仲裁庭的监督下,可以对口头作证的证人提问。仲裁庭可以指定一个或多个专家就特定的事项向仲裁庭报告。

(6)仲裁庭的额外权力。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在所适用的法律的强制性限制范围内,有权应当事人的申请或主动行使下列职权:决定管辖或者适用于当事人间合同、仲裁协议或者争议的法律;命令纠正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一般性错误;允许其他当事人参加仲裁,并就其间所有争议作出一个单一的、终局的裁决;允许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起反诉;延长或缩短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时限;进行必要的质询;命令当事人准备好财产或物品以便检验;对一方当事人保管下的财产或物品进行保留、储存、变卖或作其他处理;命令当事人各方提供有关的文件及副本。(7)管辖权。

仲裁庭有权对其本身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包括对有关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的异议作出决定。

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被看作是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之外的协议,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依法律不应引起仲裁条款无效的结果。主张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应当不迟于在答辩书中提出。

有关仲裁庭超越其权限范围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表示意欲就所主张超出权限的事项作出决定后立即提出。如果抗辩提出较晚,仲裁庭认为迟延是合理的,它还可以承认该抗辩。除依本规则行使管辖权外,仲裁庭有权就仲裁中的任何法律问题作出决定。(8)裁决。

仲裁庭应以书面方式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当说明裁决所根据的理由。裁决应写明日期并应由仲裁员签字。

如果某一仲裁员拒绝或者未遵守有关作出裁决应适用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余仲裁员可在其缺席时继续进行仲裁。如果仲裁员人数在一个以上而不能就任何事项达成一致,应由多数作出决定;如果未能达成多数一致,则首席仲裁员如同是独任仲裁员一样,可单独作出裁决。

如果一个仲裁员拒绝或未曾在裁决书上签字,只要对该仲裁员的没有签字的理由作了说明,则多数签字就足够了。仲裁庭可在不同的时间就不同的问题分别作出单独的终局裁决。如果当事人达成和解,仲裁庭可以应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作出一个记录该和解的裁决。一经同意按照规则仲裁,当事人就承担了毫不迟延地执行裁决的义务,并放弃了任何形式上的上诉或诉诸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的权利,裁决应当是终局的,自作出之日起具有约束力。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后30天内,通过向登记处发出通知,要求仲裁庭对裁决书中的任何计算错误、书写错误或印刷错误或其他错误进行纠正。如果仲裁庭认定当事人的要求理由正当,应当于收到要求起30天内作出纠正。纠正应采用单独记录形式,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仲裁庭也可主动作出纠正。(9)费用。仲裁费用应符合自提交仲裁申请之日起适用于规则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中具体规定仲裁费用的总额,并决定当事人各方应向仲裁院支付全部或部分费用的比例。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中规定一方当事人除仲裁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的全部或部分,由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当事人放弃、中止或终结仲裁的,当事人应对仲裁庭确定的仲裁费用负连带责任。如果仲裁庭确定的仲裁费用少于当事人已支付的保证金,则应按照当事人同意的比例,或按照支付保证金的比例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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