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83页(1063字)

一个主权国家及其所有的财产享有不受另一国家法院管辖的权利。

分为司法管辖豁免、诉讼程序豁免和强制执行豁免。即一国法院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以外国国家财产为诉讼标的的诉讼,除非得到该外国的同意;对属于外国国家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不得强制执行。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国家被诉的情况有两种:(1)国家“直接被诉”即直接被指控为被告。(2)在国家以原告身份主动在一个国家的法院提起的诉讼中,由于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诉,而使该国成为被告。

根据国际社会的一般作法,在第一种情况下,该有关国家可直接要求享受豁免权;而在第二种情况下,该有关国家一般不得主张司法管辖豁免。国家豁免与国家财产豁免同属主权豁免内容。

因此一般在讲到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时,对外国国家来说,它是一种属人豁免;而就外国国家财产来说是一种属物的豁免。1234年罗教皇格里高利九世曾提出“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原则,对于国家财产豁免权的确立产生过重大影响。

到1688年已有承认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原则的判例,并逐渐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纳。

20世纪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经济形势发生了新的变化,出现了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和拥有大量国家资产的发展中国家,资本主义国家的国家垄断财产也大为增加;国家参加民商事活动的机会增多;国家财产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现象也逐渐增多,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问题也就变得越来越重要和复杂化,一些国家的国际私法理论开始重新探讨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权问题,从而在这一问题上形成了两种根本对立的观点:(1)绝对豁免主义。

主张凡是国家财产,不管其性质、用途如何,都享有豁免权,只有国家明示同意放弃者除外。(2)相对豁免主义。

又称限制豁免主义或职能豁免主义。认为外国国家财产原则上虽享有豁免权,但有种种限制,主要是将国家行为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或者是区分为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强调国家的主权行为或公法行为才享有豁免权,但国家的非主权行为或私法行为却不能享受司法豁免权。例如外国国家从事商业性活动时不享受司法豁免。

1926年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关于国有船舶豁免的某些原则的公约》和二战后的英、美、加等国的国内立法,都对这一理论和原则作了肯定的规定。

这种理论的主要缺陷在于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来区别什么是国家的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中国是赞成绝对豁免主义的,但在关于国家财产豁免问题的实践中又采取比较灵活的态度,即主张在具体的国际民事活动中,可以通过有关条约、协议或合同自愿放弃这种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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