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87页(1133字)

欧洲共同体国家为加强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以保护共同体国家居民合法权益而缔结的国际公约。

1968年9月27日订立于布鲁塞尔。虽然公约第1条明确排除自然人的身份或行为能力,夫妻间的财产权,遗嘱与继承,破产、公司解散、请偿协议和其他类似程序以及社会保障等问题的适用,但还是包括契约、侵权行为、海商案件、信托行为以及扶养费的请求等大部分民商事法律问题,适用范围仍然相当广泛。公约是目前国际社会在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规定得最为详细、完整,也是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一个国际公约。公约第2篇第1节规定以被告的住所作为确定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主要基础。

除公约另有规定外,住在某一缔约国境内的居民,无论其国籍如何,都应接受该住所地国家法院的管辖。任何住所在法院国的当事人,即使不具有法院国国籍,也应遵守适用于该法院国国民的有关管辖的规定。

第2节是有关特别管辖权的问题,基于有关民商事案件的特殊性质,规定有关契约纠纷的案件由契约履行地法院管辖;有关强制扶养的案件由被扶养人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法院管辖;有关侵权行为的案件由损害发生地法院管辖;有关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其中附带的民事诉讼由原刑事法院审理;由于公司、商行的分支、代理或其他机构经营业务而引起的争议,由该有关分支、代理或其他机构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为了切实保护保险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公约第2篇第3节特别规定有关保险纠纷的案件由保险人住所地法院或保险单持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4节为保护买受人和租借人的权益专门规定有关赊卖和租购问题的案件,由出卖人或出借人住所地法院,或买受人或租借人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

此外,公约还规定有专属管辖权的条款,即不管有关当事人的国籍或住所如何,以不动产物权或其租赁权为标的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有关公司或其他法人组织的有效成立、撤销或停业清理,或其有关机构的决议是否有效的诉讼,由该公司或法人组织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有关登记效力的诉讼由登记地法院专属管辖;有关专利、商标和设计模型或必需备案或注册的其他类似权利的注册或效力的诉讼,由已经申请备案或注册或已经备案或注册地法院,或按照国际公约视为已经备案或注册地法院专属管辖;有关强制执行法院判决的事项由执行地法院专属管辖。

公约第2篇第6节规定在不违反有关专属管辖权规定的条件下,于某一缔约国境内有住所的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协议或有书面证明的口头协议合意选择管辖法院,以解决因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争议,而且只有该法院才具有管辖权。此外,公约对某一缔约国法院基于公约所规定的管辖权而作出的判决在其他缔约国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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