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性的冲突规范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88页(485字)

国际私法中规定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法律中选择其中之一予以适用的冲突规范。

基于有关法院选择适用有关准据法时的选择方式和条件的不同,又可分为无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和有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在无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中所规定的几个系属具有同等的价值和法律效力,法院在审理有关涉外民事案件时可以就系属所指定的几个国家的法律进行任意选择,可以任意选择适用其中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来裁决有关的涉外民事案件。如1905年《关于夫妻身份财产及婚姻效果的海牙公约》第6条规定,夫妇财产契约的方式,或依契约国法,或依婚姻举行时夫妇各自的本国法,或依婚姻继续中夫妇各自的本国法,均为有效。

而在有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中所规定的几个系属有主次之分,法院在具体适用这种冲突规范时只能按照各个系属的主次顺序,有条件地依次进行选择,只有在前一个系属所规定的国家的法律不存在或不可能适用的情况下,才能选择后一个系属所规定的有关国家的法律。

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12条规定,亲子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如无父时,依母之本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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