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终结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95页(707字)
民事执行程序的完结。
分正常情况下的执行终结和特殊情况下的执行终结。前者是指人民法院执行员依据执行文书的要求,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使执行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得以完全实现,从而结束整个执行程序;后者则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某种特殊情况的发生,而使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时,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结束有关的执行程序。通常所讲的执行终结主要是指这种特殊情况下的执行终结。
这种特殊情况下的执行终结作为执行程序的例外,必须严格按照民诉法的规定,由法院裁定进行。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而且,根据上述民诉法第236条规定,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这种特殊情况下的执行终结是完全终止有关的执行程序,也称执行终止,它与执行中止不同,执行终结或执行终止,是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方式,一经法院裁定进行,即完全结束有关的执行程序,而执行中止只是暂时停止有关执行程序,一俟有关中止执行的法定原因消失,该执行程序即应继续进行。
而且,如果是由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而终止有关的执行程序,该项终结执行裁定的效力应及于执行程序的全过程,终结前所进行的执行程序应因此而归于无效,应由法院通过执行回转程序而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