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441页(743字)

中国调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的行政法规。

国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并于1983年9月1日发布施行。共5章23条。各章依次为总则、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转让、投保方的义务、保险方的赔偿责任、附则。条例旨在进一步完善中国保险合同制度,更好地保障保险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

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涉外财产保险合同参照条例执行。

海上保险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条例的规定。条例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是: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保险单,经与保险方商定缴付保险费办法,最后由保险方签章承保。

合同成立后,保险方须及时向投保方出具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保险方不得在保险有效期内终止合同;投保方可要求终止合同,但货物运输和运输工具的航程保险合同除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一经开始,投保方不能要求终止合同。除货物运输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可由投保方自由背书转让外,其他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转让须经保险方同意并加批改后方为有效。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方的基本义务是:缴付保险费,按有关规定积极预防危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应及时通知保险方,保险事故发生后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损失扩大。

保险方的责任是: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赔偿责任,其中包括偿还投保方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进行抢救、保护、整理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对于第三者责任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条例规定了由投保方直接向第三者追偿或由保险方代位追偿两种方法。

保险方在与投保方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应在10天内偿付,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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