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铁路旅客及行李运输的国际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362页(1801字)

为统一铁路运输中旅客及行李运输的合同、法律责任、诉讼等内容而订立的国际条约。

1970年2月7日订于伯尔尼。它是在对原来1961年2月25日在伯尔尼签订的《关于铁路旅客及行李运输的国际公约》进行修改的基础上缔结的一项新公约。分5篇6章,共65条。主要内容是:(1)适用范围。

公约适用于以至少为经过两个缔约国领土,专属按国际铁路运输中心局负责建立的名册中登记的路线上的行程而签发的国际运输凭证所进行的一切旅客及行李运输,但除下述例外:①出发站及到达站位于同一国家领土之上,仅系过境而经过另一国领土之运输不受该公约约束。②两个接壤国车站以及经第三国领土过境的两个国家车站间的运输,如其所经路线系由三国中一国之铁路独自经营,且这些国中任何一国之法律及条例不相抵触,则该项运输受经营其所经路线之铁路所属国管辖。(2)旅客运输。包括以下内容:①客票必须载明的事项;有效期限,中间站停留,座位的使用。

②儿童票价的减免及旅客如何改变车厢或火车等级。③对无有效客票的旅客的处理。

④可拒绝上车或有条件上车的人的种类。⑤旅客不得携带进入车厢的物品范围。

⑥车次和时刻表。⑦由于火车晚点,致旅客未赶上换车或车次取消时,铁路对旅客的处理。(3)行李运输。

公约对可予承运的责任;不得承运的物品;旅客就其行李承担的责任;附加费用;行李标签、包装及状况;行李登记及运输;行李票、交付等具体事项作了明文规定。

(4)责任与诉讼。主要内容是:①铁路对旅客死亡、受伤与其他身体伤害的责任以及对因火车晚点、车次取消或致旅客未赶上换车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依事实发生地国家的法律与规章调整。②铁路对公约的规定应由旅客监管的手提行李包及动物仅对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③接受承运行李并签发国际行李票的铁路就全程直至行李交付止,对运输之履行承担责任,每一后续铁路以其负责行李之事实本身参加运输合同并承担由此引起之义务且不损及“目的铁路即使没有收到行李,仍可对其提起诉讼”的规定。

④关于责任范围。

铁路对延迟交付行李、行李部分或全部丢失所造成的损害以及行李自接受承运开始至交付为止受到的损坏承担责任;如延迟交付行李、行李丢失或损坏之原因系旅客之过错、非铁路之过错引起的旅客之命令、行李自身的缺陷或发生铁路不能避免且不能防止其后果的情况,铁路可免负此责任,如行李丢失或损坏系由与其特殊性质、与其没有包装或包装不合格有关之特殊危险造成的,或者是由于不能作为行李运输的物品而以行李运输所造成的,铁路可免负此责任。

⑤关于举证责任。证明行李延迟交付、丢失或损坏的原因系旅客之过错、非铁路之过错引起的旅客之命令、行李自身的缺陷或发生铁路不能避免且不能防止其后果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铁路承担;在铁路能够确定依据事实之情形、行李丢失或损坏系由其特殊性质、没有包装或包装不合格有关之特殊危险造成的,或者是由于不能作为行李运输的物品造成的,这一项或数项特殊危险造成时,即推定损害或丢失系由其引起,但权利人保留证明损害全部或部分不是由上述危险所造成之权利。

⑥公约亦对行李丢失情况下的赔偿数额,行李损坏情况下的赔偿数额,因延迟交付行李的赔数额,在可归咎于铁路的严重过错或者铁路有意造成损害之不法行为情况下的赔偿数额,赔偿金之利息、赔偿金之返还等作出了具体规定。⑦铁路对附属其服务部门的工作职员以及对为履行其承担之运输服务而雇用之其他人员负责。⑧管辖权。基于公约提起的诉讼能向被诉铁路所属国法院提出,国家间协定或特许契约另有决定者除外。

⑨诉讼时效。因运输合同产生的诉讼,时效为1年,但基于对因故意造成损害之不法行为引起的损害而提起的诉讼或基于对欺诈行为提起的诉讼,诉讼时效为2年。

⑩铁路之间的求偿诉讼。公约对因行李丢失或损坏而予以赔偿情况下的求偿诉讼或因行李延迟交付而予以赔偿情况下的求偿诉讼作出了具体规定,并明确了求偿诉讼程序和求偿诉讼管辖权。

(5)其他规定。公约规定国内法的适用,一般程序规则,判决的执行,扣押与保证,受公约约束之路线名册,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等内容,并规定为方便与确保公约之履行,建立“国际铁路运输中心局”,就其主要职责作出了规定。

(6)特别规定。就铁路一海上联运的责任及在发生核事故情况下的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

公约的最后条款。主要规定了公约的签署批准、生效,加入公约,缔约国所承担义务的期限,公约的修订等具体事项。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