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初谈判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经济贸易惯例辞典》第673页(449字)

在最初关税谈判中取得某项减让的缔约方具有一种特权,如果与它最初谈判承诺减让的缔约方想要撤回或修改该项减让,就必须与同它最初谈判取得减让的缔约方重新谈判,取得同意并给予相应补偿;反之亦然。

一旦最初与它谈判的政府中止成为或未成为总协定缔约方,任何最初谈判方均可自主决定是否坚持承诺或撤回减让表中规定的减让。总协定规定最初谈判权,旨在保持最初参与谈判作出承诺的缔约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但是,由于缔约方之间经济贸易发展是不平衡的、跳跃式的,往往是另外的缔约方取代最初谈判国成为某项产品的主要供应国,从而与该产品的减让发生主要的利害关系。为了缓解这一矛盾,1976年11月第24届缔约方全体大会上通过了关税谈判委员会的一项提议:如果一个缔约方在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时期内对有关产品具有主要供应利益,那么在一定情况下,它将被视为一个最初经过谈判而取得减让的缔约方。

也就是说,一个后起的某项产品的主要供应国,在一定情况下,也可被视为对该项产品的减让拥有最初谈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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