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供应者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经济贸易惯例辞典》第673页(539字)

在关贸总协定多边谈判范围内,就某项产品而言,一个缔约方如果在另一个缔约方的贸易中是该项产品的最大数额出口国,即主要供应者,它就有权向对方提出该项产品关税减让谈判的要求。

主要供应国与该进口国组成对该项产品关税减让进行讨价还价的一对谈判国。这项规则的理由是:(1)进口国只有与主要供应国进行谈判,才能准确地对减让作出估价,并可以以此向主要供应国提出最大限度的“对价”。(2)进口数额较小的国家与供应国谈判则难以确定实际的减让价值,也难以向对方提出最大限度的“对价”。

这一规则是传统的谈判方式下的产物,其缺陷在于:当“主要供应者”不是缔约方或未参加多边关税谈判时,别的缔约方就无法向进口国提出谈判要求;而且发展中国家在出口贸易,特别是在工业制成品出口方面一般难以成为“主要供应者”,因此关税谈判的范围就有了局限性。为此,1956年总协定缔约方大会对此规则的内涵加以扩大:(1)一组有共同出口利益的国家可以“集体地”作为一项特定产品的“主要供应者”。(2)在“主要供应者”未参加多边谈判或不是总协定缔约方的情况下,不是主要供应者的参加国也可以向主要进口国提出谈判要求,但被要求谈判的进口国可以接受,也可以援引“主要供应者”规则加以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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