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书籍: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 更新时间:2018-11-07 05:02:46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辽宁人民出版社《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第656页(1143字)

1985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

该条例适用于经营各种保险业务的企业,共6章24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企业的设立;第三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第四章,偿付能力和保险准备金;第五章,再保险;第六章,附则。主要内容:(1)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其职责是:拟定保险事业的方针、政策,批准保险企业的设立,指导、监督保险企业的业务活动,审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检查保险企业的会计帐册和报表单据,并对保险企业在经营业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者损害被保险方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给予经济制裁,直至责令其停业。

国家鼓励保险企业发展农村业务,为农民提供保险服务。(2)设立保险企业,经营保险业务,必须得到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申请设立保险企业应向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企业章程(必须订明:企业名称、经营业务种类、资金来源、组织机构);收足资本金额的证明;企业领导人名单。

保险企业章程、资本金额及领导人的变更须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批准。保险企业必须具备规定的资本金额。保险企业应当将其现金资本的20%交存保证金。此项保证金存入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未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提取。同时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人身保险业务应当单独核算。(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在全国经营保险、再保险业务的国营企业。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事下列业务活动:经营各类保险与再保险业务;向其他保险企业提供咨询服务;根据国家授权,代表国家参加有关保险业务的国际活动;国家授权经营的其他业务。(4)经营长期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应具有的最低偿付能力是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低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规定的金额,不足时,应当增加资本,补足差额。经营长期人身保险的保险企业,应具有的最低偿付能力是长期人身保险准备金不得少于全部有效保险给付义务的总和。不足时,应增加资本,补足差额。

为了保障被保险方的利益,保险企业必须留足下列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人身保险准备金;总准备金。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可以规定保险企业各项保险准备金的运用方法,保险企业应当遵守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5)按该条例规定设立的保险企业必须至少将其经营的全部保险业务的30%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经营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对每一危险单位的自负责任,除保险管理机关特别批准者外,不得超过实收资本加总准备金(或公积金)的总额10%。

超过这个限额的部分,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除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特别指定的保险企业外,任何保险企业均不得向国外保险公司或经营保险的人分出或者接受再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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