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书籍: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 更新时间:2018-11-07 05:03:29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辽宁人民出版社《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第660页(661字)

1985年8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8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共20条。

该规定所称公司指依本规定程序设立,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业务的经济实体。公司是法人,董事长或经理是法人代表。该规定的主要内容是:公司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办公司必须向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全国性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个体经营者不得单独申请成立公司。开办公司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公司章程;固定的生产经营或服务场所;与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自有资金应占一定的比例,银行贷款不能视作自有资金)和设施;与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健全的财务制度;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公司的生产经营或服务范围,应与其注册资金、设备条件、技术力量相适应。公司名称按《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申请成立总公司,必须填报分公司和其他分支机构的设置情况。公司申请登记,其注册资金,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经批准者外,应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公司合并、分立、修改章程和变更主要登记事项,经批准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停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歇业登记,缴销营业执照。

公司开业、歇业和变更名称、地址,均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表企业登记公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公司遵守国家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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