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书籍: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 更新时间:2018-11-07 05:06:54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辽宁人民出版社《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第677页(1227字)

1986年4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该法共18条。

主要内容: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凡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7周岁上学。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确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审定教科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法规定的各类学校。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加速培养、培训师资,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国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给予奖励。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该法于1986年4月12日公布,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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