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书籍: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 更新时间:2018-11-07 05:09:56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辽宁人民出版社《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第699页(1773字)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该法共5章26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标准的制定;第三章,标准的实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主要内容是: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1)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2)工业产品的设计、包装、生产、检验、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3)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4)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5)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标准化工作;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时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技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强制性标准必须实施,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企业对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认证,认证合格的,准许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准标志,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产品未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罚款。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检验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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