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书籍: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 更新时间:2018-11-07 05:10:14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辽宁人民出版社《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第703页(1626字)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该法共6章32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其主要内容是: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商品检验机构,管理所在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商检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出口商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未规定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标准的,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或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不合格或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或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的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或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书或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对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装箱单位必须在装箱前申请检验。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向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接受外国有关单位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施加商检标志或封识。商检机构和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以及经国家商检部门批准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外国商检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违反本法规定,对列入《种类表》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使用或擅自出口的,由商检部门处以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伪照、变照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商检部门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其上级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天内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伪照检验结果或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据情节轻重给以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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