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书籍: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 更新时间:2018-11-07 05:11:48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辽宁人民出版社《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第716页(1686字)

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令第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共13章88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程序;第三章,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第四章,出资方式与期限;第五章,用地及其费用;第六章,购买与销售;第七章,税务;第八章,外汇管理;第九章,财务与会计;第十章,职工;第十一章,工会;第十二章,期限、终止与清算;第十三章,附则。

主要内容有: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着的经济效益,并应当至少符合下列一项条件。(1)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实现产品升级换代,可以替代进口的;(2)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全部产品产值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者有余的。

下列行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1)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2)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3)邮电通信;(4)中国政府规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其他行业。下列行业,限止设立外资:(1)公用事业;(2)交通运输;(3)房地产;(4)信托投资;(5)租赁。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1)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4)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5)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1)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2)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投资。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

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所在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纳土地开发费。

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外资企业在中国销售产品,应当依照批准的销售比例进行,产品价格应当执行中国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用高价进口、低价出口等方式逃避税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

外资企业的职工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应当依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办理。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外资企业会计年度自公历年的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雇用职工,企业和职工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应当订明雇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外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1)经营期限届满;(2)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4)破产;(5)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6)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依照上述情形中(1)、(2)、(3)、(6)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日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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