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书籍: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 更新时间:2018-11-07 05:12:07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辽宁人民出版社《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第719页(590字)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

决定指出:以牟利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的,依照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处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向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利用淫秽物品进行流氓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决定有关规定从重处罚:犯罪分子的首要分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走私、制作、复制、出版淫秽物品的;教唆未成年人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本决定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地宣扬色情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和科学着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淫秽物品的种类和目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本决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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