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管理条例

书籍: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 更新时间:2018-11-07 05:15:07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辽宁人民出版社《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第732页(681字)

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发布,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共7章40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储蓄机构;第三章,储蓄业务;第四章,储蓄存款利率和计息;第五章,提前支取、挂失、查询和过户;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主要内容有:国家维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活期、整存整取、零存整取、存本取息、整存零取定期、定活两便、华侨(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人民币储蓄存款业务;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办理活期、整存整取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外币储蓄存款业务。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

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擅自开办储蓄业务、擅自设置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储蓄机构采取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等行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责令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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