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书籍: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 更新时间:2018-11-07 05:15:01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辽宁人民出版社《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第735页(1349字)

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共9章84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股票的发行;第三章,股票的交易;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第五章,保管清算和过户;第六章,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第七章,调查和处罚;第八章,争议的仲裁;第九章,附则。该条例规定,股票的发行和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害。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是全国证券市场的主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是证券委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券的发行与交易进行管理和监督。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按下列程序办理:1.申请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对其资信、资产、财物状况进行审定、评估和就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者中央主管部门提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2.在国家下达的发行规模内,地方政府对地方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在与申请人所在地地方政府协商后对中央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地方政府、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行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抄报证券委;被批准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复审意见书,并将复审意见书抄报证券委;经证监会复审同意的,申请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上市委员会同意接受上市,方可发行股票。

公开发行的股票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股票交易必须在经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买卖股票,但是买卖经批准发行的投资基金证券除外。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购买或者持有该股票。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这些文件成为公开信息前,不得购买或者持有该公司的股票;成为公开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也不得购买该公司的股票。收购要约人在发生收购要约前应当向证监会作出有关收购的书面报告;在发出收购要约的同时应当向要约人、证券交易所提供本身情况的说明和与该要约有关的全部信息,并保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产生误导。

上市公司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提供下列一些文件:(1)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提交中期报告。(2)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的年度报告。

上市公司应当将要求公布的信息刊登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

该条例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证监会有权进行调查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重大案件,由证券委组织调查。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制、暂停或停业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该条例还对股票发行和交易中的保管、清算、过户以及争议的仲裁等问题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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