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南京大学出版社《新價格辭典》第510页(1005字)
外商在我国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标准应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农业、畜牧业的合营企业,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可按合营企业营业收入的百分比向所在地的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场地使用费。在经济不发达地区从事开发性的项目,场地使用费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给予特别优惠。
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五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理环境条件的变化需要调整时,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
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
场地使用费应按合同规定的用地时间从开始时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在合同期内,场地使用费如有调整,应自调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费用标准缴纳。
合营企业对于准予使用的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购买物资和所需服务的价格,合资企业在我国购买物资和所需服务,其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1.用于直接生产出口产品的金、银、铂、石油、煤炭、木材六种原料,按照我国外汇管理局或外贸部门提供的国际市场价格计划,以外币或人民币支付。
2.购买我国外贸公司经营的出口商品或进口商品,由供需双方参照国际市场价格协定价、以外币支付。
3.购买用于生产在中国国内销售产品所需的燃料用煤、车辆用油和除上述1、2项所列外的其他物资的价格,以及为合营企业提供水、电、气、热、货物运输、劳务、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广告等收取的费用,应与国营企业同等待遇,以人民币支付。(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