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员及组织机构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律师执业手册》第336页(3216字)

第八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本专业委员会两名以上委员提名、推荐,经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批准,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审核。

第九条 担任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委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法律业务或律师业务工作五年以上;

(二)年龄在60岁以下,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年龄可放宽;

(三)本科以上学历,有较扎实的理论功底、业务经验丰富,在当地有一定知名度;

(四)做过相关专业领域内的案件或在国家二级以上学术刊物上发表过专业文章。

第十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参加本专业委员会各项活动。

(二)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对本专业委员会的经费使用享有监督权;

(四)提名本专业委员会委员的增补或取消。

第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的义务:

(一)应积极参加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二)完成本专业委员会主任交办的工作任务;

(三)因故不能参加本委员会活动的,应事先请假,将假条传真至委员会主任处和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四)每年向各自专业委员会提交至少一份业务研究论文或个人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总结;

(五)委员更换单位、地址或联系方式变更要及时通知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或本委员会主任;

(六)在注册地热心倡导、参加相关业务活动,组织和帮助当地律师开展本专业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不再从事律师工作的不再保留委员资格。

自愿转任全国律协其他专业委员会委员的视为自动放弃原委员会委员资格。

第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委员资格:

(一)无故不参加本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活动的;

(二)本专业委员会开展全体委员活动累计三次请假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被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分的;

(四)不完成本委员会工作任务的;

(五)有严重违背本规则的行为的。

第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选任特邀委员,报全国律协批准。

第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可以吸收有志于从事该委员会工作、具备一定业务水平的律师,作为该委员会的研讨员;

研讨员有参加专业委员会活动和发表意见的权利,但没有表决权,不能参加委员会内部会议;

第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

主任委员应该由在相应的业务领域具有很高的理论水平、执业水准和相当的社会影响力,而且非常热心律师事业,具有很强的组织能力的委员担任。

副主任委员应该由在相应的业务领域具有相当理论和实务水平,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在委员会工作中表现突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委员担任。

第十七条 各专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一名具备一定沟通能力委员作为该专业委员会的秘书长;也可以指定一人或者多人(非委员)为该专业委员会的干事负责日常联络和协调工作。

如果确有必要,可向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申请设立秘书处。

第十八条 主任委员的职责:

(一)提名本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人选;

(二)召集本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本专业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及三年工作规划;

(三)执行本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向委员布置工作;

(四)经授权代表全国律协或以本专业委员会名义对立法、司法、行政等工作提出建议或意见,参加相关社会活动;

(五)向全国律协汇报工作,向委员通报情况;

(六)完成全国律协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九条 副主任根据委员会分工情况,负责协助主任工作。经全国律协批准,副主任可代行主任职责。

第二十条 秘书长(秘书处)、干事依照自己职务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作为专业委员会执行、指导机构。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本委员会委员的增补和撤换;

(二)管理本委员会活动经费;

(三)根据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制定适合本委员会的细则;

(四)召集本专业委员会会议,制定本专业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及三年工作规划;

(五)就律师专业评优、出国培训、继续教育、对外交流等项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各专业委员会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政府部门的人士担任顾问。

第二十四条 新设立的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均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任命,任期三年。

任期满后,如没有半数以上委员提出改选要求或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认为其不适合担任主任委员的情况则自动连任,原则上连任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在任职期间不能履行职责和不称职的,有半数以上委员提出撤换要求,经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批准,或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直接予以撤换。

主任、副主任委员卸任时应做好工作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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