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律师执业手册》第414页(4202字)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一百八十五条 律师可以接受下列当事人的委托,在执行程序中担任其代理人:

(一)民事判决书、经济判决书、调解书、支付令及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民事、经济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被强制执行财产的第三人;

(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务、物品的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人,被强制执行财产的第三人;

(三)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被强制执行财产的第三人;

(四)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的其他涉及民事方面的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一百八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律师应对当事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查。

律师应审查申请执行的案件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二)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三)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四)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

律师应审查被执行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有履行义务;

(二)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律师应审查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对执行标的有主张的权利。

律师应审查被强制执行财产的第三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

(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三)该第三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律师可以接受各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执行代理人。

第一百八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执行代理人的,应由所在地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订立委托协议。

第一百八十八条 委托律师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进行和解,或代为领取标的物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节 执行代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 律师接受执行申请人的委托后,应为其代书申请执行书,其内容包括:

(一)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请求;

(三)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标的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必要时律师可以了解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以及案件的审理情况。

第一百九十条 申请执行书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后,由律师或委托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一百九十一条 提出执行申请时,律师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执行书;

(二)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的,应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四)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修订的仲裁条款的合同或协议。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我国驻外使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五)委托人的委托书及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函;

(六)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执行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证明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证明文件,以及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七)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未按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九十三条 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损毁财产的,律师可以申请执行查封、扣押或立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四条 出现可变更和追加执行主体时,律师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代其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申请。

第一百九十五条 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申请执行人的律师应审查其异议是否成立。律师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供异议不能成立的意见和理由。

第一百九十六条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律师应在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后,可代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第一百九十七条 律师接受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及被强制执行财产的第三人的委托后,如果认为执行无误的,应根据委托人的客观情况和利益履行代理职责;如果确有法定事由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律师应为其代书执行异议书。

第一百九十八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律师应征询委托人是否提出破产申请。

第一百九十九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义务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对该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律师应代理委托人提出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申请。

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律师应当向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由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转交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条 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律师应代其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二百零一条 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如果其担保不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的,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第二百零二条 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律师应代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执行被执行人的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第二百零三条 在执行中,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授权,与对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方式及期限等。

第二百零四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律师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代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

第二百零五条 执行中需办理产权证照、股权等转移手续的,律师应代委托人审查其合法性。

第二百零六条 受托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律师,在收取执行款项后,应尽快将款项转交申请执行人,不得私自动用。

第二百零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结案,律师的义务终止: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二)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终结;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四)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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