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管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质量监督常用法律法规手册》第361页(577字)

第九条 认可机构未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授权不得从事进出口质量认证的认可工作。

第十条 从事认证、检验、测试、培训的境内外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未经被授权的认可机构的认可并取得相应的认可证书并向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或未经国家检验检疫局及被授权的认可机构许可,不得从事进出口认证、检验、测试和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认证、认可的工作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取得评审员注册机构注册并经相关机构聘用后,不得承担进出口认证、认可工作。

第十二条 境内外企业或组织根据自愿原则申请产品认证。未经评定合格、取得相关机构颁发的证书或报告的,不得使用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假冒或转让认证证书、检验证书、测试报告和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从事与认证有关的咨询活动。

第十五条 擅自从事进出口质量认证、检验、测试、培训和认可工作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责令其停止活动,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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