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80页(1581字)

第三十二条 对年满十八周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选民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期为准。

第三十三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和痴、呆、傻人员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县、乡两级选举同时进行并分别划分选区的,以选举乡级代表的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三十五条 选民登记。可以设立登记站,也可以按户进行。职工凭职工名册登记。城乡居民有户口的,凭户口册登记,没有户口的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劳动、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人员,由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对外地来的人员经公安部门注册,有暂住户口的,可以在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户口迁入、迁出,其手续在选举期间尚未办理完毕的,由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城镇建设动迁人员,由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第三十六条 因反革命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嫌疑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人员可准予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行政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利的选民代为投票。

第三十八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按选区或者单位于选举日的20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选民名单公布以后,发现漏登的选民应当给予补登。

第三十九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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