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36页(1715字)

第十九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选民登记的具体规定:

(一)城市街道居民和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机关工作人员,农村户口的企业职工、在校学生,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三)行政关系仍在原工作单位的退休、离休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登记;行政关系不在原单位的,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如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居住地应在取得户口所在地证明后准予登记;

(四)户口不在城市而短期在城市工作和居住的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

(五)临时外出人员,在其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

(六)外地流入本选区的暂住人员,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的,可以在所在选区进行登记;

(七)旅居国外的华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登记;

(八)长期外流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予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在投票选举日前,由选民小组对选民进行一次复查,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原定的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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