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54页(1322字)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一般应在本人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一个选区登记。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三条 计算公民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应算至当地的选举日为止。用农历记出身日期的,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四条 选民名单由选民小组登记造册,选区汇总,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或者选民小组于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若有迁入、迁出、死亡的,应予补登或者除名;发现错登、漏登、重登的,应予以纠正。经选举委员会审查后,颁发选民证。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人员的选民登记作如下规定:

(一)户口不在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本县的一个选区登记。

(二)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三)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劳动、工作、学习或居住的人员,由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四)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合同工、临时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进城经商的农民,经公安部门登记的暂住人员,可以在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五)户口迁入、迁出,其手续在选举期间尚未办理完毕的,由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六)由民政部门安置的外流人员在安置单位登记。

(七)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予登记。对在选举期间能够行使选举权利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应予登记,麻风病人由麻风村或麻风医院指定医护人员负责登记。

(八)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省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九)退休、离休人员其行政关系在原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登记;其行政关系不在原工作单位的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如果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居住地应在取得该选民户口所地的证明后准予登记。

(十)按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在本人原工作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十一)长期外出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可以不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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