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246页(1028字)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县、乡两级选举结合进行时,由县级选举委员会统一领导选举工作,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又承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一人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其组成人员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调集必要人员,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九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 选区可按实际情况划分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组织本选民小组的选举活动。

第十一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直接选举工作;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指导本地区的直接选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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