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569页(1099字)

第四十五条 较大的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在全体会议上作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全文,由分组会议审议。

第四十七条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对相抵触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者修改后予以批准。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果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一)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修改后予以批准;

(二)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不适当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五十条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通过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对不予批准的,常务委员会在七日内书面发回报请批准的机关。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修改或者废止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其他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已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主任会议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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