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批准程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622页(1796字)

第四十七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广州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变通规定,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四十九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按照立法法第六十八条的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五十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报告应当附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五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议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作审查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作审查报告。

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审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征求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有抵触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变通规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超出法定范围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六条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分别由法制委员会、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提出批准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七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才能公布实施。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