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660页(3688字)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将该法规案列入会议议程的程序,依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和主任会议将该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程序,依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但对法规修正案或者内容比较单一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结合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提案人提交的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派员听取会议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由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作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委员会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将法规草案登报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分组审议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需要对法规草案作进一步修改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

常务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或者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法规进行合法性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作出决议,予以批准。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法规,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法规进行审查,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规章抵触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修改报请批准的法规的,应当将意见书面通知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对该法规进行修改后,重新报请批准。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修改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应当将意见书面通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该规章进行修改,并重新报请备案。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决议,予以批准。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民族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批准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制定该条例的自治州或者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决议草案在表决时未通过的,由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报批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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