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688页(1403字)

第三十八条 西宁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的30日前,应当连同说明及立法依据等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反馈意见。

第三十九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听取报请机关负责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审查其是否违背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对不违背上述原则和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审查认为需要修改的,可以进行修改,修改稿应征得报请机关的同意;也可以退回报请机关修改后再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的,可以将报批的地方性法规退回报请机关修改后再报批。

(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不适当的,可以批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并通知省人民政府对规章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

(三)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均不适当的,分别按照(一)、(二)项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作出批准决议。对不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通知报请机关。

第四十八条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分别由报请机关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修改和废止的批准程序,按本章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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