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691页(2337字)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审议代表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如果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审议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说明。对有关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有关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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