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732页(714字)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对议案的审议和听取各代表团关于审议报告情况的汇报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由主席团常务主席指定主持人;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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