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733页(514字)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专门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其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关于罢免案的调查报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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