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提出和审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819页(786字)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各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会议举行以前印发代表。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四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和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各项工作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相应的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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